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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首次发布人格权刑事司法保护指导性案例
我会赵鑫明秘书长参加新闻发布会并回答记者提问
文章来源:中房学  发布日期:2022-02-21


为贯彻落实《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准确指导各地检察机关更好把握人格权刑事保护的政策及法律适用,2022年2月21日上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京召开以“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 加强网络时代人格权刑事保护”为主题的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第一检察厅厅长苗生明,第一检察厅副厅长罗庆东出席发布会,我会副会长兼秘书长赵鑫明参加发布会并回答记者提问。

检察机关高度重视人格权保护。在《民法典》实施一周年之际,最高人民检察院首次发布以人格权刑事司法保护为主题的指导性案例,目的就是践行“以人为本”“人民至上”理念,让刑事、民事司法保护有机结合,形成网络时代保护公民人格权的强大司法合力。

会上,苗生明厅长介绍了第三十四批指导性案例制发背景及有关工作情况。他指出,2021年,《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相继实施,对网络时代背景下人格权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检察机关牢牢把握网络时代案件特点,通过依法、及时、准确办理典型个案,指导类案处理,积极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引导和规范社会行为。随后逐一介绍了本批指导性案例的案件经过和指导意义。其中检例第140号柯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明确了包含房产信息和身份识别信息的业主房源信息属于公民个人信息,对限定用途、范围的信息,他人在未经信息所有人另行授权的情况下,非法获取、出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他强调,下步,最高检将以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为契机,坚持能动司法,不断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


会上,赵鑫明秘书长从指导性案例发布的意义和行业规范发展的角度回答了记者提问。赵鑫明秘书长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本次指导性案例发布活动,及时宣传了《个人信息保护法》,有效提升了人民群众信息安全保护意识,积极回应了司法实践需求和人民群众期待,对统一司法适用,依法惩治和防范个人信息刑事犯罪,切实保护个人权利具有重要意义。同时,房地产经纪作为信息密集型行业,尤其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数字信息技术已在行业内被广泛应用,极易发生个人信息泄露事件。本次发布的检例第140号就是未经授权非法获取、通过网络非法出售个人信息的典型案例。用“身边的事、身边的人”教育经纪机构和从业人员,具有很好的警示和震慑作用,能有效促进其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

赵鑫明秘书长指出,我会作为全国性的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高度重视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倡导通过专业服务体现价值,积极引领行业规范发展。下一步,将重点做好以下工作:一是发布风险提示。配合本次活动,发布风险提示,提醒经纪机构和从业人员在个人信息搜集、信息处理、信息使用等各环节,注意做好信息保护,履行法定义务。二是规范职业行为。有针对性地开展学习教育活动,提高从业人员职业素养,强化机构和从业人员自觉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律意识;研究出台房地产经纪活动中个人信息保护指引,规范行业搜集和使用个人信息行为。三是加强信用管理。将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行为纳入机构和从业人员信用评价体系,对存在违规、违法搜集使用处理个人信息行为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自律惩戒记入其信用档案,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惩处。同时,我会作为全国性房地产估价、住房租赁行业组织,也提醒房地产估价、住房租赁的机构和从业人员,依法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严格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切实维护个人信息安全。

本次新闻发布会共公布“网络时代人格权刑事保护”指导性案例5件。来自人民日报、新华社、中央广播电视总台、中国青年报、法制日报、中国网等多家媒体出席本次新闻发布会。本次发布会内容,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了全程直播,详细内容可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新闻发布会”栏目获取。




柯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例第140号)



【关键词】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业主房源信息  身份识别  信息主体另行授权

 

【要旨】

业主房源信息是房产交易信息和身份识别信息的组合,包含姓名、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交易价格等内容,属于法律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未经信息主体另行授权,非法获取、出售限定使用范围的业主房源信息,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办理案件时应当对涉案公民个人信息具体甄别,筛除模糊、无效及重复信息,准确认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数量。

 

【基本案情】

被告人柯某,男,1980年出生,系安徽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营者,开发了“房利帮”网站。

2016年1月起,柯某开始运营“房利帮”网站并开发同名手机APP,以对外售卖上海市二手房租售房源信息为主营业务。运营期间,柯某对网站会员上传真实业主房源信息进行现金激励,吸引掌握该类信息的房产中介人员(另案处理)注册会员并向网站提供信息,有偿获取了大量包含房屋门牌号码及业主姓名、电话等非公开内容的业主房源信息。

柯某在获取上述业主房源信息后,安排员工冒充房产中介人员逐一电话联系业主进行核实,将有效的信息以会员套餐形式提供给网站会员付费查询使用。上述员工在联系核实信息过程中亦未如实告知业主获取、使用业主房源信息的情况。

自2016年1月至案发,柯某通过运营“房利帮”网站共非法获取业主房源信息30余万条,以会员套餐方式出售获利达人民币150余万元。

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在侦办一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时,发现该案犯罪嫌疑人非法出售的部分信息购自“房利帮”网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柯某获取的均为上海地区的业主信息,遂对柯某立案侦查。

 

【检察履职情况】

(一)引导侦查取证

2017年11月17日,金山分局以柯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

11月24日,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并建议公安机关从电子数据、言词证据两方面,针对信息性质和经营模式继续取证。公安机关根据建议,一是调取了完整的运营数据库进行鉴定,确认了信息数量;二是结合“房利帮”网站员工证言,进一步向柯某确认了该公司是由其个人控制经营,以有偿获取、出售个人信息为业,查明本案属自然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

(二)审查起诉

2018年1月19日,金山分局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经退回补充侦查并完善证据,查清了案件事实。一是对信息数据甄别去重,结合网站的资金支出和柯某供述,进一步明确了有效业主房源信息的数量;二是对相关业主开展随机调查,证实房产中介人员向“房利帮”网站上传信息未经业主事先同意或者另行授权,以及业主在信息泄露后频遭滋扰等情况。

7月27日,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柯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提起公诉。

(三)指控与证明犯罪

2019年1月16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审理中,柯某及其辩护人对柯某的业务模式、涉案信息数量等事实问题无异议,但认为柯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提出,第一,房源信息是用于房产交易的商用信息,部分信息没有业主实名,不属于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第二,网站的房源信息多由房产中介人员上传,房产中介人员获取该信息时已得到业主许可,系公开信息,网站属合理使用,无须另行授权;第三,网站对信息核实后,将真实房源信息整合,主要向房产中介人员出售,促进房产交易,符合业主意愿和利益。

公诉人答辩指出,柯某的行为依法构成犯罪。第一,业主房源信息中的门牌号码、业主电话,组合后足以识别特定自然人,且部分信息有业主姓名,符合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第二,业主委托房产中介时提供姓名、电话等,目的是供相对的房产中介提供服务时联系使用,不能以此视为业主同意或者授权中介对社会公开;第三,柯某安排员工冒充房产中介向业主核实时,仍未如实告知信息获取的途径及用途。而且,该网站并不从事中介业务帮助业主寻找交易对象,只是将公民个人信息用于倒卖牟利。

(四)处理结果

2019年12月31日,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采纳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意见,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柯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六十万元。宣判后,柯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指导意义】

(一)包含房产信息和身份识别信息的业主房源信息属于公民个人信息。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络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业主房源信息包括房产坐落区域、面积、售租价格等描述房产特征的信息,也包含门牌号码、业主电话、姓名等具有身份识别性的信息,上述信息组合,使业主房源信息符合公民个人信息“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规定。上述信息非法流入公共领域存在较大风险。现实生活中,被害人因信息泄露被频繁滋扰,更有大量信息进入黑灰产业链,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严重威胁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甚至危及国家信息安全,应当依法惩处。

(二)获取限定使用范围的信息需信息主体同意、授权。对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等敏感个人信息,进行信息处理须得到信息主体明确同意、授权。对非敏感个人信息,如上述业主电话、姓名等,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不同处理。信息主体自愿、主动向社会完全公开的信息,可以认定同意他人获取,在不侵犯其合法利益的情况下可以合法、合理利用。但限定用途、范围的信息,如仅提供给中介供服务使用的,他人在未经另行授权的情况下,非法获取、出售,情节严重的,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认定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应当在全面固定数据基础上有效甄别。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中,信息一般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储,往往数据庞杂、真伪交织、形式多样。检察机关应当把握公民个人信息“可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标准,准确提炼出关键性的识别要素,如家庭住址、电话号码、姓名等,对信息数据有效甄别。对包含上述信息的认定为有效的公民个人信息,以准确认定信息数量。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一条

(转自最高人民检察院:https://www.spp.gov.cn/spp/xwfbh/wsfbh/202202/t20220221_54510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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